穿山甲:绿会诉广西林业穿山甲公益诉讼案律师代理词 有理有据

2019-05-13 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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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前期调查及庭审情况,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具备提起此次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属于公益诉讼范围

原告是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科协主管、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公益公募基金会。1985年,为迎接我国特有物种麋鹿回归、成立了中国麋鹿基金会。经过不懈努力、麋鹿得以回归自然,国际公认中国麋鹿重引进项目是世界物种重引进最成功范例。随着1992年中国加入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及2009年胡德平理事长指出绿色发展的要义后,经国务院批准,原告两次更名为现名,并在胡德平、谢伯阳、周建等理事及理事会的领导带领下,积极全面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指示,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关注、参与相关工作。自成立至今,原告倡导生态文明、绿色发展、保护生物多样性,在创新、研究、科普等方面取得了一系列重大成就,受到广泛关注与赞誉。

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系合格的公益诉讼原告。

因为被告的严重失职造成案涉穿山甲的死亡,破坏了生态环境平衡,已造成无可挽回的生态环境损失,本案属于公益诉讼范围。

二、案涉的马来穿山甲并不是外来物种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马来穿山甲主要分布在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等东南亚各国,在我国云南南部也有分布,位列《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并不是我国的外来物种。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廖河康,在其发表的《圈养马来穿山甲的怀孕期》一文中对于马来穿山甲的分布有相关记述,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对马来穿山甲不是外来物种,被告和第三人是明知的。负有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救护职责的被告和对其有监管职责的第三人,先前以马来穿山甲为外来物种不应野外放生的抗辩理由,根本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案涉穿山甲的检验检疫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在事业单位在线的登记信息和第三人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林复字[2018]48号】、(2019)京0101行初134号中的答辩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的职责是负责全区范围陆生野生动物尤其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负责野生动物检疫检验、疫源疫病监测和防控工作;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试验和保护科学研究及科普教育,穿山甲疫病监测是广西陆生野生动物救护研究与疫源疫病监测中心根据救护需要开展的业务,结合被告提交的《广西救护中心穿山甲救护程序》第六条的规定,穿山甲的检验检疫工作是被告确定无疑的法定职责。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就近交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从被告接受案涉穿山甲的事实和业务范围,结合被告《穿山甲救护程序》的规定来看,被告是确切无疑的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检验检疫部门。被告即是检验检疫部门,就应遵守对于其他动物30日的隔离检疫规定。在隔离检疫期满后,其应按法律法规及其内部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对仍存活的8只穿山甲进行检验检疫和安全评估并提出是否能放生的建议,层报国家局在合适地点野外放生。

四、因为被告怠于行使职责,致使本能回归自然、自然生存的案涉穿山甲,继续在被告处人工驯养、终致产生疾病、难逃死亡厄运

截至2017年9月17日(隔离检疫期满),案涉的8只穿山甲依然存活;根据被告提交的《野生动物救护入档及兽医评估表》、《个体档案及救护记录》证实,003、004、009、011号分别于2017年9月1日、9月17日、9月3日、9月26日开始自主进食,均具备了野放生存的条件(能自主进食、精神状态好、排便正常、进食正常),正是因为被告的严重失职或故意,方才导致检疫期满后存活的穿山甲都没有进行检疫,自然也就不可能按照正常程序提出放生建议,没有层报第三人,更不可能在国家林业局安排下进行野外放生;检疫期满后的穿山甲只能在被告处继续饲养,直至出现疾病,最终在病痛的折磨下死去。被告的“应为而不为”,正是造成案涉穿山甲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被告的不作为使体况良好、无需再采取治疗措施或者经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穿山甲,丧失选择适合生存的野外环境放至野外的唯一机会,无法回归自然,不得不在已经恢复野外生存能力的前提下,依然在被告处进行所谓人工驯养,最终难逃死亡的厄运。

五、被告虽然制定了《穿山甲救护程序》、《管理制度手册》等规章制度,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内部管理规定和相关技术操作规程严格履行,被告的严重失职,最终导致案涉穿山甲的死亡,造成无法挽回的生态损失

按照《穿山甲救护程序》第六条规定,被告应对案涉穿山甲进行粪便、尿液、血常规、血生化、血清学检查,但遍查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发现一字对于穿山甲血检的记录,正是由于被告的极不负责任,血液检查的缺失严重地贻误了穿山甲病因的查明和对症救治。

26只穿山甲死亡的发现时间均是在早上巡栏检查时,可以推知被告没有对案涉穿山甲进行24小时救护,一天只按工作时间(夏季:上午8:30-12:00,下午3:00-5:30;冬季:上午8:30-12:00,下午2:30-5:00)的6个小时进行救护,其余时间不予看护,怎么能确保救护的质量和效果,何来被告答辩的细致和尽职。

在《穿山甲救护程序》第八条的规定中对于穿山甲的科学处置规定中规定了留存饲养、外调饲养、死体处置等三种方式,放生处置方式根本不在被告的选项之中,在被告的意识中根本就没有对案涉穿山甲放生的意识,这也是被告违背第三人“在检疫期满并经检疫合格,在国家林业局的指导下在国内适合放生地放归野外”承诺的主观原因。

被告虽有《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规范》,但就是单单对于穿山甲不适用兽医评估、放生处置等对穿山甲处置最为有利、减少生态损失的放生程序,原因竟是马来穿山甲是外来物种,而其法定代表人在其发表的论文中却明知马来穿山甲并不是外来物种,此种说辞令人匪夷所思。

以上种种,不胜枚举,被告在案涉穿山甲的救护中并没有尽职尽责,更没有细致妥当,被告从未反思自身所作所为,而是尽其所能推诿责任,制造莫须有的穿山甲死亡原因,被告理应为案涉穿山甲的死亡、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承担应付的责任。

六、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主管机关,负有监督被告履职的管理义务,同时有兑现自身承诺的责任

作为主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所管理、具有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放生批准权的第三人,与被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关系,在案涉穿山甲的救护过程中,拒绝环保组织的援助,虽在2017年8月31日的《关于参与救护33只穿山甲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承诺对检验检疫合格的穿山甲放归野外,但在具体的救护工作中,怠于行使监管职责,对于被告的失职行为不闻不问,放任检疫期满后的穿山甲陆续死亡;在穿山甲全部死亡后,又以该批穿山甲带有高致病病毒、属外来物种为由,推诿其没有尽到救护及监管义务的职责。

第三人在案涉穿山甲死亡后的一年之后,不是查漏补缺,争取穿山甲救护工作取得实质性的进步,而是费尽心思组织、蒙蔽部分专家,为其出具《穿山甲救护规范化诊治专家审议会专家意见》,妄图以专家意见压制社会公众寻求真相、追究被告和第三人失职职责的正义之声,但是正直的专家也没有满足被告及第三人将穿山甲的死亡原因归结到细小病毒或高致病性病毒的企图。

综上所述,案涉穿山甲并不是外来物种,在检疫期满后,被告应对案涉穿山甲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后,应按法律法规及其内部规定向主管的第三人层报放生计划,第三人批准后报国家局在合适的地点在野外放生、减少生态损失;而因为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已度过隔离检疫期,体况良好、无需再采取治疗措施或者经治疗后体况恢复、具备野外生存能力的穿山甲,丧失选择适合生存的野外环境放至野外的唯一机会,无法回归自然,不得不在已经恢复野外生存能力的前提下,依然在被告处进行所谓人工驯养,最终难逃死亡的厄运,造成无法挽回的生态损失。原告作为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望请采纳。

代理人:崔麟

2019年05月06日

(编辑;We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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