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环保百科带来环境保护现场监督检查,如果您想了解环境保护现场监督检查,请往下看。
职权名称环境保护现场监督检查
子项名称无
行使主体黄冈市环境保护局
职权依据【法律】《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通过,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法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法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法规】《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2日通过,1997年12月3日修改)
第十三条县以上环保部门及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产生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进行现场检查应出示省环保部门签发的监理证书,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资源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检查对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其排污设施、设备、场所
检查内容1.污染物排放情况;
2.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
4.环保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职权运行流程制定检查方案→公告或通知→检查实施→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落实情况
责任事项1.告知责任:对排污者及其污染物排放设施、设备、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2.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排污者及其排污设施、设备、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处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
4.监管责任: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保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1.《环境监察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2-1.《环境监察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4.《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职责边界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对市直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组织对区管企业开展抽查。
2.县市区级: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保证检查频次。
二、相关依据
《环境监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1号)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第五条:环境监察机构对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承办机构黄冈市环境监察支队、黄冈市环境保护局黄州分局、黄冈市辐射环境监督站
咨询方式0713-8612253黄冈市环境监察支队;0713-8209330黄冈市环境保护局黄州分局;0713-8664175黄冈市辐射环境监督站
监督投诉方式0713-8665426黄冈市西湖一路76号市环保局纪检监察室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