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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4日,郑州中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2019年以来,郑州两级法院共审结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1401件。
积极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工作
2019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9件,审结8件。其中市中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件,审结4件;有关基层法院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5件,审结4件。这些案件涉及土壤污染、大气污染、非法占有农用地等方面。
严厉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
2019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审结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212件,其中审结污染环境罪案件8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件76件,盗伐、滥伐林木罪案件62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全市法院注重强化刑事司法在环境资源审判中的打击、震慑力度,依法该重判的决不轻判,罪行该判处实刑的决不判缓刑;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和执行力度,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偿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如在审理史某等十三人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对判处缓刑的三名犯罪分子,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依法妥善处理好环境资源类民事、行政案件
依法审理环境资源民商事案件,对于涉及自然资源的承包、出租合同纠纷案件,将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和修复作为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审慎认定合同效力,积极运用司法手段,防止流转农田“非粮化”、“非农化”,促进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合法利用和流转。如今天发布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登封市石道乡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案,该村委会租用王某某承包的基本农田建设学校,因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
在行政审判中,对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黄河河务等部门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非诉执行审查案件,做到快立案、快审查,对裁定准予执行的,及时移交执行部门执行,依法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落实到位。
加强对基层法院环资审判的指导
在全市法院积极推行恢复性司法措施。截至目前,全市法院共建立复植补种基地和环境保护司法宣传教育基地11个。登封、上街等法院在对9起案件的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责令其补种树木共6526棵。
为加强对口指导, 2019年5月,市中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资源重点案件报备工作的通知》,要求基层法院认真落实环境资源公益诉讼案件和其他重大案件一案一报制度;基层法院机构改革后,每个法院都明确一个业务部门负责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一、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土壤污染环境民事
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7年,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注册成立一家化工公司,租用惠济区赵兰庄村黄河滩内一块土地违法进行危化品生产、经营。2018年1月,惠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该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形成的《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赵兰庄村黄河滩刘某某农药厂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显示,刘某某所办化工厂场地土壤中存在污染物,该污染物与现场残留液体中的污染物具有同源性。确认涉案土壤污染与刘某某的化工厂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评估结论显示:刘某某农药厂生产所致土壤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119.35万元。该鉴定评估鉴定费用25万元。刘某某非法经营罪刑事案件结案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刘某某承担上述费用。
(二)裁判结果
郑州中院认为:一、刘某某污染行为的损害后果已经由鉴定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本次污染环境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鉴定评估报告显示场地生态恢复工程项目估算费用、污染土壤处理费用和现场残留液体处理费用共计119.35万元,该费用应当由刘某某负担。二、鉴定费用25万元虽然是在刘某某污染行为涉及的刑事案件中支出,但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刘某某非法经营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而产生的必要支出,该费用系因刘某某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国家财产的减少,应当由刘某某负担。三、判令被告刘某某在省级媒体上发布污染警示,可以起到警示他人、预防污染环境事件发生、便于公众参与监督等作用,故对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判决:1.被告刘某某赔偿土壤修复费用119.35万元,该款项用于涉案场地土壤环境损害的修复。2.被告刘某某赔偿涉案鉴定费用25万元。3.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提交环境污染警示文稿,对其非法经营行为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向社会公众发布污染警示。
(三)典型意义
黄河流域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安全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郑州地处黄河中游,生态功能突出,每一个生活在这里的公民都有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对于无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危害黄河流域生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之后,并非“一判了事”、“一罚了事”。如果造成民事方面的损害,还应当依法承担环境修复的民事责任,让违法行为人为其行为付出代价,不让社会公众为其违法行为买单。惟其如此,方能减少和杜绝此类污染环境事件的发生。
二、史某、刘某某等十三人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史某、刘某某在郑州市租用两处仓库作为厂房,注册成立一家再生资源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回收转卖废旧电瓶,并雇人装卸、拆解废旧电瓶,收集的电瓶废液因无法处置,史某等人遂将废液倾倒至下水道内。史某、刘某某经营的再生资源公司被扣押的铅蓄电池及相关废物为116.2745吨。另查明:史某、刘某某拆解蓄电池造成的水体污染、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为2240元,违法倾倒蓄电池废液达标治理虚拟治理成本为71 296.79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某等十三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史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其余十二名被告人也分别受到刑事处罚,其中三名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被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铅蓄电池在汽车、电动自行车上的大规模应用,铅蓄电池(废旧电瓶)已经成为生活中的常见物品,这些物品报废后如果处置不当,会给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回收、转卖、拆解废旧电瓶都属于对危险废物的非法处置,达到一定数量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就构成了污染环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此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在惩治犯罪的同时,教育社会公众提高环保意识,对此类违法行为保持高度警惕,切勿触犯法律底线。
三、中牟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郑州某公司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郑州某公司擅自占用中牟县刁家乡付李庄村、藕池任村集体土地共31.61亩建办公室、仓库和接待中心,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牟国土资罚决字〔2016〕40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1.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073.33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砖混结构五层办公楼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二栋砖混结构二层接待中心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二栋钢架简易结构一层仓库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共计542 599.9元。该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全部义务。中牟县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向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裁判结果
中牟县人民法院认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牟国土资罚决字〔2016〕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一、准予中牟县自然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对牟国土资罚决字〔2016〕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二、对申请书中“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事项由中牟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典型意义
中牟县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此类非诉执行案件,积极探索适用“裁执分离”模式,即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部分案件,实行审查裁定与组织实施在法律主体上相分离,即人民法院负责对行政决定是否符合强制执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强制执行条件的行政决定裁定准予执行并由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裁执分离模式的推行,既有利于发挥司法专业优势、监督职能,又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资源优势,使遭到破坏的环境及时得到恢复。
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登封市石道乡某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登封市石道乡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租地补偿协议书》,甲方因学校建设需要将学校门前区域土地征用。双方对土地租用价格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后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租地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另查明:经向登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学校占用王某某所承包的的地块为基本农田。
(二)裁判结果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地补偿协议书》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且该涉案土地未经过批准规划,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遂判决双方签订的《租地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基本农田事关国家粮食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的审理,告诫人们耕地保护红线不可逾越,未经批准规划占用基本农田,即便为了建设学校,也是不能允许的,应当予以纠正。
五、郑某某、马某、程某某滥伐林木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程某某以35000元钱的价格,从肖某某手中购得荥阳市高村乡官峪村三组黄河滩的一批杨树。2019年2月9日至11日,三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于擅自将购买的杨树采伐183棵,经鉴定被伐183棵杨树的立木蓄积为:70.5831立方米。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某、马某、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典型意义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三名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已经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数量巨大的标准,因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本案警示人们:属于个人所有或者个人购买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如需采伐,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