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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 依照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于修改〈湖南省环境爱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依照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于修改〈湖南省环境爱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照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于修改部分地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爱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绿色进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脚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将环境质量目标分解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依法制定的地点标准执行事情举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环境爱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爱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紧负责人举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重大咨询题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环境爱护中的重大咨询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爱护监督治理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环境爱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爱护宣传;开展农村和都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举行环境爱护日常巡查,发觉咨询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突发环境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赋予保障,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环境爱护职责。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爱护相关内容,组织村(居)民爱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爱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爱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爱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保证生产经营符合环境爱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爱护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环境应急治理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第六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爱护意识,遵守环境爱护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环境爱护义务。
公民应当将日子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对在生产日子中造成的污染,及时采取措施自行管理或者托付管理。
第二章 环境爱护与污染防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梅势定本行政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综合管理规划,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对山水林田湖草举行系统管理,推进生态修复,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别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进展需要、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态爱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爱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的根据。
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实施方案,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指标分解降实到重点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需取得排污许可的重点行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梅势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有效措施,推行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设置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治理台账,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排放污染物别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别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操纵指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原始监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别得篡改、伪造。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枯水期环境治理办法,加强枯水期环境治理。
湘江、资江、沅水、澧水和洞庭湖及要紧支流进入枯水期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爱护,确保饮用水安全;大概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进清洁生产。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纳先进工艺设备、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矿山建设,按照治理权限对遗留废弃矿山环境举行管理,催促矿山企业履行环境管理恢复责任,对采矿企业环境管理恢复事情举行监督治理。
矿山企业应当采纳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尾矿综合利用率;承担矿区土地污染防治、土地复垦和环境管理恢复责任。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涉铅、汞、镉、铬、砷、铊、锑、锰等重金属企业举行重点监管;支持指导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管理;对重金属污染区域应当制定管理打算,明确责任,催促按期达标。
涉重金属企业应当对含有重金属的尾矿、废渣、废水等举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对已造成污染的,承担环境修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