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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杨先生通过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一块面积为6万多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用途为工业。
2014年,杨先生在上述土地上实施生态板项目,该生态板项目在当地再生资源管委会办理了入园手续,在发改局办理了备案手续,且经过了环保局的批准。
为使项目尽快落实,杨先生在上述土地内进行了全面建设和生产前的准备,包括土地平整、设备采购、雇佣工人等。2016年1月,杨先生经营的公司已开始了正常的生产活动。
2018年7月,当地市政府发布通知,决定对再生资源园区的部分企业进行拆迁和清退,对土地进行生态恢复,并确定由再生资源管委会具体实施。杨先生经营的企业在上述退出企业范围内。后杨先生与当地再生资源管委会签订了企业退出补偿协议。
2018年10月,当地再生资源管委会将杨先生厂区内堆放的生产原料(铁砂)强行进行清运,生产原料不知去向。
杨先生不服当地再生资源管委会的强制搬运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确认当地再生资源管委会强制清运杨先生公司铁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再生资源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杨先生公司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
案例分析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履行“催告、陈述、申辩、申请强制执行”等相关法律程序。
本案中,杨先生在签订该退出补偿协议后,应当依照协议约定退出园区,尽快搬迁其生产原料及其他动产。但是,基于各种原因,在杨先生未自行搬迁其生产原料的情况下,其他任何单位也不能够实施强制搬迁行为。
即便再生资源管委会确实需要对杨先生实施强制搬迁行为,也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然而,再生资源管委会既未向杨先生发出履行义务的催告书,也未听取杨先生的陈述和申辩,亦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在此种情况下,其组织实施了涉案强制清运行为,该强制行为依法应当确认为违法。
综上所述,即使被搬迁人、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在被征收人未腾空交付土地、房屋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是不能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强制搬迁行为的,否则,即是违法行为。被搬迁人、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