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环保百科带来新修订的《环保法》赋予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权,如果您想了解新修订的《环保法》赋予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权,请往下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新修订的《环保法》第二十四条
新修订的《环保法》首次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并赋予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权,被众多媒体认为是本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对此,有人认为,新法实施后,环境监察机构将具有相对独立的执法权。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从法律条文分析,笔者认为,新修订的《环保法》虽然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并赋予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权,但它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执法的机构。也就是说,环境监察机构的执法权仍未摆脱委托执法的约束,并不具有相对独立的执法权。
一、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的范围有哪些?
新修订的《环保法》规定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那么,现场检查的范围又有哪些?
根据《环境监察办法》第六条规定,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主要包括:(1)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2)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而依据有关规定,行政机关进行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规定,所以,根据《环境监察办法》的规定,环境监察机构除享有以上检查范围外,还包括:(1)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2)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3)查处环境违法行为;(4)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5)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6)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7)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8)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环境监察人员在现场检查时有哪些权力?
根据《环境监察办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1)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2)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3)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4)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5)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三、以谁的名义进行监察执法?
我国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除外)并没有授权环境监察机构执法主体的地位。
为防止乱作为的情况,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只能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组织。
一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是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是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笔者认为,环境监察机构完全具备上述受委托的3个条件。
规章可以授权吗?
在日常工作中,有的基层执法人员认为,《环境监察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第六条第(四)项同时规定,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在这一《办法》中也未再出现“委托”二字,既然有规章授权,环境监察机构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等工作。
对于以上问题,在《环境监察办法》第六条规定环境监察机构的10项主要任务中虽然未出现“委托”二字,但我们从新修订的《环保法》第二十四条可以看出,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仍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一个委托执法的机构。
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申报核定、复核和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及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征收及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从法律效力上看,新修订的《环保法》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效力高于《环境监察办法》的效力。况且,根据有关规定,只有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和地方新法规)能够授权,委托则法律、法规(含行政法规和地方新法规)、规章(含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均可,也就是说,规章只能委托,无法授权。
所以,笔者认为,《环境监察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和第六条规定的环境监察机构10项主要任务这实际上是规章委托,而并非规章授权。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授权的环保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关或者组织只能以委托机关(环保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其具体行政行为。
违法行政谁担责?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受环保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执法时,环保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这一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如引起行政诉讼时,被告则是委托的环保行政机关。
也就是说,环境监察机构在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后,在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以下事项:第一,必须以委托的环保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环境监察机构如果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则是无效的,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不得超越具体委托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和权限,因为委托的环保行政机关将不对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负责;第三,接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不能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现场检查(包括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不管是现场检查,还是实施其他环境监察工作,都是受环保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不得以环境监察机构的名义实施。环境监察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在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的过程中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时,应当向当事人表明自己是××环境保护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向当事人表明自己是××环境监察机构(如支队或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