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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江宁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江苏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江检刑不诉〔2021〕59号)
1.3.简要案情:江苏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让他人开具以B公司名义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金额合计1941728.2元,税额合计58251.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99998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2.1.案例二:江苏A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99号)
2.3.简要案情:江苏A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江苏A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共计20份,金额合计1941747.6元,税额合计58252.4元,价税合计20000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A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南京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12号)
3.3.简要案情:南京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6份金额合计582524.28元,税额合计17475.72元,价税合计6000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京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许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223号)
4.3.简要案情:许某某为领取合同施工价款,通过他人虚开以潍坊B贸易有限公司为销售方、江苏A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购买方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金额共计人民币534213.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6026.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5024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肖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70号)
5.3.简要案情:肖某某为结算工程款,通过他人,接受他人以宿迁市B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义虚开至南京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0万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邓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58号)
6.3.简要案情:南京A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为列支经营成本,让他人以深圳三家公司名义向A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0万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余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36号)
7.3.简要案情:余某某让他人以漳州市A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向其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价税合计90万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南京A电气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案
8.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77号)
8.3.简要案情:南京A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让他人以上海B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金额合计679611.66元,税额合计20388.34元,价税合计70000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南京A电气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A电气有限公司不起诉。
9.1.案例九:张某甲虚开发票案
9.2.案号: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19〕129号)
9.3.简要案情:张某甲系南京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取得成本发票,让张某乙为其开具B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46040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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