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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华清水泥公司于2004年4月7日由被告人任某和其子林威克2名自然人分别出资发起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任某,住所地汉川市新河镇曹家口村。2005年12月该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2008年7月该公司为配合汉川电厂三期工程扩建与汉川电厂三期工程建设拆迁领导小组签订拆迁协议,获得1150万元现金补偿后停产拆迁、完成职工安置并征地另外建厂。2010年7月被告人任某和其子林威克将华清水泥公司所属厂地、设备以234万元协议转让给彭某和郭雄,住所地变更为汉川市新河镇马庙村,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某。2010年9月任某为申报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在与彭某签订华清水泥公司补偿资金分配协议后,该公司更名为汉川市华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不能作为关闭企业申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任某也不能作为华清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任某为获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经汉川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熊某授意,安排工作人员陈某编造职工人数等虚假的申报资料。2010年10月,汉川市财政局、汉川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以关闭华清水泥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名义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申报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获得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批复同意,并于2011年3月获得湖北省财政厅下拨的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17万元。
2011年5月华清水泥公司以淘汰落后生产线的名义,通过汉川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获得了“淘汰落后产能10万吨Φ2.1×8m粉磨站1台”的认定。但是,汉川市环保局出具的《水泥行业验收审批表》、被告人任某提供的《设备供货合同》、汉川市华祥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明华清水泥公司只有1台10万吨Φ2.4×8m粉磨站。
华清水泥公司最初以10万吨Φ2.4×8m粉磨站申报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由于不符合条件,被告人任某为获取项目资金,将申报资料中Φ2.4×8m粉磨站改为根本不存在的Φ2.1×8m粉磨站作为淘汰设备进行申报。
华清水泥公司申报资料反映,该公司于2010年4月完成淘汰关闭,前3年主要产品产量分别为8万吨、9万吨、9万吨,销售收入分别为4500万元、5900万元、6400万元,利润分别为560万元、850万元、960万元,上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合计分别为123万元、179万元、144万元。但工商年检资料反映,2008年7月该公司为配合汉川电厂三期工程扩建与汉川电厂三期工程建设拆迁领导小组签订拆迁协议,获得1150万元现金补偿后停产拆迁,至2010年6月9日仍在筹建厂房之中,未进行生产经营;税务部门留存的损益表也反映以上期间内该公司未进行生产经营。被告人任某为获取项目资金,编造华清水泥公司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该公司真实情况不符合申报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相关文件规定企业连续3年生产的要求。
经汉川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熊某授意,任某为获得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安排工作人员陈某编造虚假的申报资料,然后由熊某违反规定签发了为华清水泥公司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文件,并将虚假的申报资料呈报上级部门。2012年3月汉川市财政局将前述两项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合计81万元(其中45.2万元系汉川市政府应该退回该公司的免征土地契税)拨付到汉川市金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某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随即,金辉置业有限公司转出45万元至原华清水泥公司股东林威克个人账户,支付彭某10万元,余款作为公司周转金。(上述款项81万元已于2013年4月23日被追回)
二、裁判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成立。地方政府与企业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涉及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获得、使用、分配的主体均为地方政府,被告人任某及华清水泥公司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做了虚报职工人数、提供虚假生产经营情况、更改生产设备型号等辅助性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某作为原华清水泥公司负责人,为获得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经汉川市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副局长熊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另案处理)授意,安排工作人员陈某编造虚假的申报资料,然后由熊某违反规定签发了为华清水泥公司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文件,并将虚假的申报资料呈报上级部门,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地方政府关闭小企业和淘汰落后产能后以企业名义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资金,被告人熊某在滥用职权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处于从属、配合的地位;故被告人任某虽然是一般主体,也应该按特殊主体熊某所犯罪名予以定罪,与被告人熊某共同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任某系玩忽职守罪从犯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案件侦破中,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涉案国家专项资金在案件侦破前已经全部被挽回,最大程度地消除了影响,被告人任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汉川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任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定性部分;二、被告人任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律师分析
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后导致被害人被骗,然后因为被骗处分财产,如果被害人知道行为人处分财产时知道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但是依然作出了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那么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举个简明的例子:甲拿着假一幅画跟乙说是祖上留下的唐伯虎真迹,要求10万的价格卖给乙,乙知道画是赝品,最多100块钱,但乙实际是甲的亲生父亲,因为甲是乙的私生子,心中有愧,所以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甲的花瓶。因为乙没有被骗,所以甲不构成诈骗罪。